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智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蕭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台9線440公里」處時,因未依該處速限規定行駛,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76公里,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又係本案車輛車主,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2198-C2於100年9月21日借予第三人使用,因為第三人家住臺東,借車回臺東探視年老父母,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00年9月27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可知,其吊扣之對象係「違規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故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駕駛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本案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為受處分人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張存卷可考,堪認受處分人為本案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無訛。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故本案受處分人雖以其將所有之本案車輛借與第三人使用,其並非係實際駕駛人云云置辯,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篩選決定第三人作為該車使用人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第三人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既經推定具有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