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文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胡文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文隆(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古月巷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本件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4項),以中監違字第裁H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駕駛執照吊銷處分業於99年5月7日依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被害人支付4萬2000元(聲明異議狀漏載)及參加兩場次法治教育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執行吊銷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6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
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益團體捐款、提供義務勞務或施以適當之處遇措施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財產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亦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2000元及完成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處分人業依前揭條件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既已完成賠償義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先於99年5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照、1年內禁考部分,因該部分裁罰核與罰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且該部分並非本件異議標的之裁決內容,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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