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即「 阿嬌 快炒餐廳」內飲酒後,步出該餐廳時,因見在對面即址設同路474號「天乙神壇」前之 李銘賢 對其指指點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阿嬌快炒餐廳」,拿取其所有之魚刀1把,再持之前往「天乙神壇」前,自李銘賢後方以拿魚刀之右手勒住其頸部,復將之用力甩開,致李銘賢撞擊上放置在該處之椅子,李銘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上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林明智見李銘賢倒在地上,以為李銘賢佯裝昏倒,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銘賢恫稱:「我數3聲,如果不爬起來,我就拿刀子捅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銘賢,致李銘賢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雲林縣消防局麥寮分隊隊員 吳建飛 及替代役男 林善祿 據報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上開「天乙神壇」前,林明智為不讓其等對李銘賢實施救護,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上開魚刀刺向正在執行救護勤務之吳建飛,吳建飛見狀閃避,林明智又持刀轉向林善祿欲對之行剌,林善祿因聽聞吳建飛之喊叫而閃避,二人幸均未受傷,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銘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吳建飛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照片4幀。
㈤扣案之魚刀1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
㈥本院103年8月1日勘驗扣案魚刀之勘驗筆錄。
㈦被告林明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人施強暴,其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查,被告係見李銘賢已倒地受傷後,認為其假裝昏倒,為使李銘賢站立起來,始再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傷害之前並無恐嚇之意,事後也未再有毆打之傷害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是被告之恐嚇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被告自述其未婚,獨自租屋在外居住,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家中餐廳幫忙,本次係因飲酒後,不滿李銘賢對其指指點點,而未能控制情緒,始持刀並傷害李銘賢,致李銘賢受有前揭之傷害程度,復又以言詞恐嚇李銘賢,造成李銘賢現仍對被告存有恐懼感,另在消防隊員執行救護勤務時,持刀相向,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視公權力,被告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然薄弱,法紀觀念亦屬不足;次衡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身向李銘賢、吳建飛及林善祿鞠躬道歉,吳建飛及林善祿表達無向被告求償之欲,被告雖有意與李銘賢尋求和解,但雙方對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魚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