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5日7時許」,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強盜、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892號、93年度訴字第1186號、93年度簡字第2557號及9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3月、1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入監服刑,嗣部分經減刑並與未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執行至9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甲○○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拾獲,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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