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宇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起訴書漏未記載1193巷,應予補充)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二段1193巷與介壽路二段1193巷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之道路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字標線,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即貿然往介壽路二段1193巷1弄直行,適 陳子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段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子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子霖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震宇肇事後,已預見陳子霖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離去現場,棄陳子霖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震宇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直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顯然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認有悔悟之意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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