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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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文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移審訊問後,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前經羈押後,父母來會客,讓被告感受到父母對被告的愛與擔心,父母來信點醒被告教導被告許多人生道理,父母的愛也給予被告勇氣去面對自己犯的錯,而非一再逃避,懇請貴院停止被告禁見乙事,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通信,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李OO、呂OO之證詞迥異,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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