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維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維明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維明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靠近世賢路二段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辜朝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辜朝南受有背挫傷、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簡維明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辜朝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辜朝南所提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交查卷第9至12、14至15、17至20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上開醫院與告訴人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且與被告簡維明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案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一第45頁至46頁背面、第123頁至123頁背面;本院卷59頁至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交查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9、12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則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自後方追撞,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背挫傷、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於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參交查卷第9至12、14至15、17至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急診時有無講到頭部疼痛已不記得,當時有作膝關節X光片,其他不記得了,後續有因頭暈、想吐等症狀再陸續回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至醫院看診,被告並無爭執,然該等症狀是否確為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就部份狀況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判斷。而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症狀,於103年7月3日始診斷出有上開症狀,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逾半月』。而頭部腦震盪之診斷,應以病患主訴頭部神經性症狀並經過檢查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之異常,並輔以病患臨床有無意識喪失之過程等為判斷,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自行步入急診室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且當日急診時告訴人之活動狀況為能自行行走。神智清醒指數滿分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16分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可參(參原審卷一第55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能自行步入急診室,亦無明顯意識喪失之過程,與腦震盪之臨床診斷結果不符。另告訴人於急診當日主訴汽車碰撞,因緊急煞車,導致胸部挫傷、背部、左膝挫傷血腫,沒有提及頭部之相關症狀,另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至骨科門診時,提及背痛、頸部、左膝痛,醫師開給肌肉鬆弛劑Baclofen,其可能之副作用會導致頭暈想吐症狀、全身無力,類似腦震盪之副作用,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參原審卷一第171頁),則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主訴之頭痛、想吐等症狀,亦可能係肌肉鬆弛劑之副作用,而非腦震盪。至於頸椎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亦分別遲至103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25日始診斷出有該等傷害,距車禍發生已經過近3月及5月餘,倘若頸椎僅係挫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將近3月仍未痊癒。
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亦據該院函覆略以:1.腦震盪之診斷為醫學上經過病患主訴頭部神經性之症狀而經過檢查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上之異常,而給予之診斷。但一般應配合尋床有無意識喪失之過程。2.告訴人似在車禍後無明顯意識喪失之過程,並經過各類檢查包括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均無法顯示有明顯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上之異常,而僅有「瀰漫性椎間盤突出於第三、四、六頸椎並有前關節囊壓迫及雙側腦神經口狹窄」,研判為慢性脊椎退化之敘述,應與急性症狀無關。3.以一般挫傷及拉傷而論,若經過5個月以上之治療應該已經恢復且在治療過程5個月中,均無類似主訴,無法認定與5個月前之車禍具有其相關性。
4.同上揭1.至3.之診斷意見,以車禍中兩車為同向10公里每小時之差距,加諸撞擊力道造成車輛之毀損吸收所有的撞擊能量,若駕駛人再依據規定有綁安全帶,實『無造成』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為憑(參原審卷一第200頁至
204頁背面)。是綜合上揭情狀及函文資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主訴與狀況,與臨床關於腦震盪之判斷不符,又嗣後出現之頭暈、想吐症狀亦可能係肌肉鬆弛劑之副作用,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與慢性脊椎退化較為相關,是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公訴意旨載有上揭傷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簡維明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未曾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包括車輛損失,願意現金一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就此,本院認為被告有和解之誠意),雖因雙方對於所受傷害之範圍有如前之爭執,及就與本案過失傷害較無關聯之告訴人車上是否載有其他儀器所造成之損失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調解成立。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兆豐證券任職、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惟警卷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告訴人之陳述載明:「(員警問:你第一次撞擊部位?雙方車損情形?你車上共乘幾人?雙方受傷人員及傷勢如何?)告訴人答:我後車尾受撞受損。無乘客。我胸部、脊椎、左腿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再者,原審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急診驗傷單、急診創傷病歷亦均載明:「依據:病患來診為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語(原審卷一第54、55頁)。而原審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門急診紀錄之處置表,亦載明告訴人曾做脊椎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從而,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於警詢、就醫中向警方、醫師陳述脊椎疼痛之情。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未就脊椎加以治療,或可能係尚無明顯外觀,尚需觀察,或可能係未診斷出,但事後告訴人確實因脊椎系統疼痛持續就診,有原審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3日門急診紀錄載明「診斷:頸椎痛。」等語可憑(原審卷一第59、60頁)。而告訴人至103年7月10日尚未復原,因此原審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0日門急診紀錄載明「診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皮除外。」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從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定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尚有違誤。(二)原判決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載「...以車禍中兩車為同向10公里每小時之差距,加諸撞擊力道造成車輛之毀損(學理上稱之為停止距離)吸收所有的撞擊能量,若駕駛人再依據規定有綁安全帶,實無法造成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為論據。惟被告簡維明之賓士車輛車重約2,000公斤,以每小時10公里車速行進中撞擊,其動量之計算式為2,000公斤x10公里/小時=2,000公斤x10,000公尺/3,600秒=5,555.55...公斤/秒,亦即在撞擊之當下,每秒有約5,555公斤撞擊之力道,則原本2,000公斤重(等於2公噸重)之車輛,在行進中產生之動量已變為約5,555公斤(約等於5.5公噸),欲令其停止,需有相同約5.5公噸力量。從而,在此撞擊當下,被告汽車係以約5.5公噸之力量撞擊告訴人車輛,而鑑定書就此點無任何數據為依據即為上開結論,已屬率斷。再者,車輛受後方車輛追撞,人體頸部因「甩鞭效應」受有嚴重傷害並非少見,此由網路上即可查得,亦有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附網路文件1份可憑。鑑定書完全未考慮車輛從後撞擊發生之「甩鞭效應」,忽略告訴人頸椎受傷,是否為「甩鞭效應」所致,則鑑定結果亦有疏漏。職是,原判決並未調查2公噸重之車輛,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進,於撞擊當下其撞擊力道多少,再以該數據請求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查明「甩鞭效應」所發生之病症為何,是否與本件告訴人有相同症狀等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參諸現場車內照片,車內物品散落各處,車輛內部亦有損傷,告訴人胸部亦受有傷害。惟最脆弱之頸部,在約5.5公噸重之撞擊力量及「甩鞭效應」下,豈可能毫無傷害?且告訴人已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陳述表示脊椎痛等語,是原判決仍認定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三)關於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認定,攸關刑度之輕重,原判決僅科處被告拘役,除有認定事實不當,亦有量刑過輕之違法。」等語。然查:
㈠有關上訴意旨所質疑各點,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
105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補充鑑定,載明:
⒈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103年12月2日)。
⒉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記載意見甚為中肯,包括「唯頸椎椎間盤突出難以判定是否為外傷引起,因外傷及退化性頸椎病變皆會造成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即不能把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作為唯一外傷之證據:
(1)脊椎核磁共振檢查(103年9月6日):
甲、瀰漫性椎間盤突出於第3、4、6頸椎並有前關節囊壓迫及雙側腦神經口狹窄。
乙、請與臨床症狀互相印證。
(2)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1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神經外科門診記載:
甲、診斷同103年7月10日。
乙、電腦斷層檢查:正常。
丙、核磁共振檢查:第3第4頸椎有頸椎退化。⒊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函詢記載病人至精神科門診掛了兩次門診,說他車禍後充滿了恐懼,被診斷為「焦慮症」。
⒋綜合研判意見:
(1)綜合研判患者並無明顯頸椎疼痛,但疼痛之感受有主觀性的難過,及客觀性的觀察。故臨床上比較難評估之。
(2)但後續配合臨床神經科學檢查,並『無明顯』嚴重頸部脊髓壓到神經根之損傷症狀,故放射治療線科診斷上乃記載「請與臨床症狀互相印證」之建議。
(3)依據醫學、法醫學經驗法則研判,此類病人常因焦慮而有頸椎酸痛之可能,依腦震盪之診斷亦同,因精神焦慮引起之心理之疼痛感,在醫學診斷及放射學解剖學結構上較不易找出明確的解剖結構上有實質脊髓壓迫的確實病因。
(4)依來函提示有關賓士車輛、重量與速度應非為常規動力學之研判原理,依Knight等總動能(約每小時十公里之差速)減去車輛毀損狀況(停止距離),再由安全帶之保護狀況下,實不易造成有甩鞭式損傷之型態傷,亦由車禍發生之病況、病患主訴之症狀、疼痛型態、病程與放射線檢查之結果,較支持為退化性脊椎關節病灶之可能。較不支持告訴人經此追撞,人體頸部有可能產生「甩鞭效果」導致告訴人頸椎受傷之結果。即如原鑑定結果所述「若駕駛人再依據規定有綁安全帶,實無法造成辜員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較無法認定與五個月前之車禍與所提之診斷傷勢有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具有其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關連性存在。」。
㈡本院見解亦同,認為原鑑定結果所述「若駕駛人再依據規定
有綁安全帶,實無法造成辜員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較無法認定與五個月前之車禍與所提之診斷傷勢有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具有其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關連性存在。」,應為可採。
㈢另本院之認定與原審相同,又查:
(1)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應予以尊重,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2)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願意現金一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不包括車輛損失,見本院卷第149頁),衡量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及本院認定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認被告已有和解之誠意,況兩造業經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定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緩刑之理由:
1.被告簡維明上訴略以:刑法第74條已明白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及附條件內容等項;而司法院多年來履次行文要求各法院,就被告合於緩刑宣告要件且無不宜宣告者,自宜為緩刑之宣告,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可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查上訴人係剛自大學畢業未久之青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向警方為自首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本件車禍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民事和解,係因告訴人主張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主張鉅大賠償金額所致。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已陳明被告(即上訴人)願繳納適當公益金,請原審予以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但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未予置理,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未備之不當。按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完全結束後,有機會可能會出國進修或就業,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但未為緩刑之宣告,有可能造成上訴人日後不能取得良民證或其他優良資格紀錄,而影響日後學業、事業之發展,其願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2.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建議給予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而本件被告業經於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本院認為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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