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治指定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治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由「小王」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林文治則在臺灣地區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處理匯入款項核對及匯款行為,及提供其所有、及向不知情之 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 借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匯款之用。林文治與「小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小王」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臺幣需求如附表二「大陸之匯款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以及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林文治,繼由林文治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將款項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內(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受款帳戶、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林文治在臺灣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如附表三「臺灣之匯款委託人」欄所示客戶之委託,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文治核對、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新臺幣數額無誤後,繼由「小王」或林文治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各該客戶(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匯出帳戶、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林文治於上開期間即係反覆以此方式,與「小王」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0,132,550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金額為717,500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金額為19,415,050元),並從中獲得12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治偵查中自白:伊有要求林美珍、翁菁穗、黃孟鴻前往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設帳戶供伊使用,又因生意資金需求,就找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小王」(詳細姓名不詳)幫忙,在「小王」要求下將林美珍等人前揭帳戶及伊自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供地下通匯業者,作為收受兩岸匯款之用(調查局卷第0-1頁)、伊亦有將黃孟鴻第一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地下通匯之用(調查局卷第5頁反)、當伊臺商朋友需要人民幣或新臺幣時,若伊有多餘的資金,便透過自己所使用帳戶轉匯給他們,當伊自己有新臺幣或人民幣需求時,伊臺商朋友也會將資金轉到伊所使用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中;另外一種透過伊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小王」地下匯兌系統進行兩岸匯兌..例如伊今天需要20萬元台幣,需要給「小王」多少人民幣,他告訴伊多少後,伊就將他要求金額以現金或匯兌方式匯至他指定帳戶(偵卷第13、12頁)、及審理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原審卷第54頁反、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等人均證稱:確有將其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借供林文治使用等語相符(調查卷第8頁反、第12頁反、第14頁反)。
三、且查:
(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核與證人 張德惠 證稱: 洪棟溪 向伊借四、五萬元人民幣後託人匯等值新台幣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調查卷第16頁反)、證人 沈清夜 證稱:伊將在大陸公司薪資託會計匯至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調查卷第19頁反)等語相符,並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二份、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3年6月26日一赤崁字第00074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警卷第18、20、56-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年10月23日 國世華江 字第1040000061號函暨沈清夜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6-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420號函暨張德惠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38-40頁),互核一致。
(二)【新台幣兌換人民幣】部分,核與證人 黃慈鈴 (調查卷第21至22頁)、 陳麗華 (調查卷第26至26之1頁)、 王儒珍 (調查卷第27至29頁)、 陳明仁 (調查卷第30至33頁)、 巫政蓉 (調查卷第34至35頁)、 林石生 (調查卷第36至38頁)、程江洋(偵卷第26頁)等人,各證稱確有將各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內等語相符,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6343號函暨附件--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林文治、 陳秋涼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9-55頁,對應頁次如附表三備註所示),及臺灣土地銀行 潮榮 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以上為黃慈鈴,警卷第23-24頁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函附陳麗華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8-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覆王儒珍、陳明仁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41-44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函附 陳錦周 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36-3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林石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互核無訛。
(三)依被告供稱:伊依「小王」指示匯款至臺灣地區受款帳戶,獲利約12萬元(原審卷第54頁),至被告本院固然供述:伊地下匯兌抽取報酬,一塊人民幣,大約抽一分兩分的台幣(本院卷第118頁),此似僅係「約略」計算,是否涵蓋匯差、手續費在內,匯差、手續費是否因匯兌金額大小之不同而有差異,及獲利係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計算基礎、係以委託匯兌金額抑或係以幣別折算後之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凡此均不甚明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供述明確獲利部分,估算認定為其與「小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小王」之人,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二)核被告違反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金額20,132,550元,未逾一億元,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借用不知情之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辦理匯兌業務,並無證據顯示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知情或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代為辦理匯款等行為,是就林美珍、黃孟鴻、翁菁穗部分均無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12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該院105年6月13日南院崑匯字第1050001112號函暨所附沒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85-87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控管,已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此相衡,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酌減,不克准許。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匯兌業務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與「小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復以偵查中自白及審理中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為圖小利無視法規禁令,為非法匯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犯後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足認悔意,兼衡所得非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零件業和嬰兒車零件銷售,自己開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到300萬人民幣,已婚,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附條件宣告緩刑,亦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繳交十二萬元僅查扣而未繳交,應予沒收云云,然原審法院已將被告所繳十二萬元辦理沒入國庫,業如前述,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林文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2│林美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3│黃孟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4│黃孟鴻│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5│翁菁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編│大陸之匯│臺灣受款帳戶名稱/帳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備註││號│款委託人│││臺幣)││├─┼────┼────────────┼─────────────┼──────┼────┤│1│ 陳仁惠 │沈清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2月17日/黃孟鴻第一商│490,000元│警卷第││││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62頁││││號帳戶│000號帳戶│││├─┼────┼────────────┼─────────────┼──────┼────┤│2│洪棟溪│張德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3日/黃孟鴻第一商│227,500元│警卷第││││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62頁││││號│000號帳戶│││├─┴────┴────────────┴─────────────┴──────┼────┤│合計:2筆,金額717,500元││└────────────────────────────────────────┴────┘附表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編│臺灣之匯│臺灣匯出帳戶名稱/帳號│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警││號│款委託人│││(新臺幣)│卷對應頁│││││││次)│├─┼────┼────────────┼─────────────┼──────┼────┤│1│黃慈鈴│黃慈鈴/臺灣土地銀行潮榮│96年6月12日/ 林文治台 新國│1,000,000元│第44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戶│0000000000號帳戶│││├─┼────┼────────────┼─────────────┼──────┼────┤│2│陳麗華│陳麗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 林美珍台 新國│600,000元│第40頁││││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3│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24日/林文治台新國│1,030,550元│第43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4│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28日/ 黃孟鴻台 新國│919,800元│第46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5│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28日/ 翁菁穗台 新國│876,000元│第49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6│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林美珍台新國│1,360,000元│第40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7│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林文治台新國│1,500,000元│第44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8│王儒珍│王儒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翁菁穗台新國│1,500,000元│第49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9│陳明仁│陳明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4日/翁菁穗台新國│341,700元│第49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10│陳明仁│陳明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月11日/林美珍台新國│2,610,000元│第41頁││││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11│巫政蓉│陳錦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96年5月28日/林文治台新國│1,150,000元│第4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林石生│林石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6年5月14日/黃孟鴻台新國│2,814,500元│第46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林石生│林石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6年5月21日/黃孟鴻台新國│2,622,000元│第46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林石生│林石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6年6月1日/黃孟鴻台新國│436,500元│第47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林石生│林石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6年6月8日/黃孟鴻台新國│654,000元│第48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5筆,金額19,415,050元││└────────────────────────────────────────┴────┘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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