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邱美鳳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於93年5月間向
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30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