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   告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特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利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被   告  廖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
社(下稱台北五信大安分社)即台北市○○○路○段○○○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向被告廖
忠興購買中古型鋼,伊並先給付被告一筆價金,並約定確定
實際金額後多退少補,詎嗣經雙方確認實際金額後,應由被
告廖忠興退還伊新台幣(下同)260,000元,迭經致電催告
,被告廖忠興始以被告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廖忠
興背書,以台北五信大安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3年1月
25日、支票號碼為DF0000000、票面金額為260,000元之支票
乙紙支付,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
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
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分別及
簽發及背書之上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退票,業據論斷如上,
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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