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陳佩辰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達成和解…陳佩辰計新臺幣67,20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延遲發放工資補償金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陳佩辰計新臺幣67,202元…資方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