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伍顆(驗餘總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吞食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含有MDA、MDMA、MDE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5顆(驗前毛重1.50公克,驗餘總重1.4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未配合期程屆滿後之尿液檢驗,因而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0毒偵2324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大麻甚明。又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5顆,亦據被告自承:係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5顆,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1.50公克,隨機選取藥錠2顆,予以編號1、2,各取0.02公克化驗,餘1.4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NA、MDEA成分,亦有該局100年9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5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佐(見同上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未配合期程屆滿後之尿液檢驗,因而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100年度緩字第2152號、100年度緩護療字第66號、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卷證屬實。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從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5顆(驗餘總重1.46公克),係被告購入後供己施用之毒品,亦為據被告自承明確,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0.0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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