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漢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漢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所明定。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係於無選擇之情況下,就所積欠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1期,利率為年息3.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0,028元,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推定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180萬7,804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21期,每月須還款2萬0,028元之數額,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其後聲請人因無法繳納而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經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0年起於石板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約為1萬5,000元,其與受其扶養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年各領有回饋金7,200元(平均每人每月各600元),及其長女每月領有緊急扶助金3,000元、展望會助學金每學期3,000元(平均每月500元)及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每月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聲請人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配偶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聲請人長女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聲請人次女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至80頁、第94至105頁)。其中聲請人之長女係自101年6月12日起受領每月3,000元之緊急扶助金,依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5條之規定,此項補助最多補助12個月,堪可期聲請人之長女自102年6月以後將無法再支領該項補助,是此筆補助應自聲請人家庭每月所得中扣除。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家庭所得1萬9,9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00元+500元+2,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81元(含
膳食費5,000元、電費2,108元、瓦斯費2,000元、油資1,000元、健保費810元、國民年金363元、手機費800元),且其配偶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無工作均由其扶養,而聲請人陳報其長女每月生活所必要費用,除上開支出外,約1,713元(5學期之學費共為51,385元,每月平均約為1,713元)、其次女每月生活所必費用約5,000元(含奶粉、尿布費),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烏來鄉立托兒所繳款單、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其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所必要費用為1萬8,794元。是以聲請人現家庭每月收入1萬9,9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8,794元後,餘額僅有1,106元,參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逾180萬7,80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其工作收入自100年起迄今並未有巨幅增加,欠缺清償能力,對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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