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觀執163號指揮書,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指揮書已載明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然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始收受本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則101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22日間,抗告人所受之勒戒處分,究應如何計算,能否折抵戒治期間,或白白被關,不無疑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杰於100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該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8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248號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009號函覆之有關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說明單各l份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質疑其觀察、勒戒期間已屆滿,繼續收容之期間,得否折抵戒治處分期間云云。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檢察官自得依上開規定計算抗告人之戒治期間,不生白白被關之問題。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