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5、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進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高雄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高進治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進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上午3時許,高進治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遇警實施臨檢盤查,經高進治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當場在高進治身上搜得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經警同時查獲 高志軒 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進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高進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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