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告 比嘉 由紀子
小橋川共信山城芳子山內盛一國 吉民子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邱碩松 律師被告 李明達
林鈺綾 陳瑞玉 原名 陳瑞山 鄭瑞香 鄭海川 許宏達許田宏 被告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香港)UnilineIn
ternationulInvestmentConsultantLimited法定代理人 婁國維 被告永裕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澳門)UnilineIn
ternationulInvestmentAssetsManagementLimited法定代理人婁國維被告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婁國維被告永裕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婁國維被告日產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達、林鈺綾、陳瑞玉、鄭瑞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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