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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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呂金陵 即 呂麗君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蘇稜詔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呂金陵即呂麗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附卷足憑。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應由債務人提出機車中古車商所出具之估價單,並要求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惟查:
㈠債務人之財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一輛外,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份,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已陳報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已於105年3月28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零元。另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表,機車之年限為三年,堪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
㈡債務人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時, 陳明 曾向收購中古機車業者詢問收購價格約新臺幣12,000元,且該機車為其謀生就業所必要之交通工具,故願提出等值之現金清償與各債權人。嗣後經債務人查訪機車中古車商請求開立估價單,因中古車商均不願於估價單上簽名蓋章,故無法提出由第三人所開立之估價單據,僅能陳報其查訪收購中古機車業者所得之價格約12,000元等情,債務人亦曾來電告知本院。是債務人所稱中古車商不願具名開立估價單一情,衡酌一般中古機車收購商多為獨資商號,且與債務人亦不熟悉,債務人如要求其無償開立以其名義為之證明,中古車商必感疑慮。況本件債務人僅係對中古機車訪價,非要出售予中古車商,中古車商不願開立具名之估價單亦屬人之常情,債務人所言應可採信。況債務人陳報上開機車之中古市價約12,000元,亦無明顯貶低財產價值之情事,尚符合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應屬合理。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已提供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為減省債權人與債務人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依據上開規定,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宜,並裁定清算財產之處分方法以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價值│處分方式│├─────────┼───────┼──────────┤│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依債務人陳報中│1.債務人提出與機車出││車牌號碼:│古機車出售價格│售可得之等值現款││832-JPV│約新臺幣12,000│12,000元分配與各債││出廠日期:民國101│元。│權人。││年3月││2.機車不予變賣,返還││廠牌:摩特動力││與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