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阿賜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失控追撞前車,已造成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並斟酌其因肇事後為警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劉阿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阿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19公里竹南出口匝道處時,失控追撞前方由 文少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劉阿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阿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文少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