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輝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輝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我已經坦承真心悔過,雖有吸毒前科,但本案判刑仍屬過重,刑罰之目的不在懲罰而在教人悔過,被告現於假釋期間,均有按時報到,且向觀護人坦承犯行,真心悔悟,希望能給一次機會,從輕發落。」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依法本案亦不得宣告將被告送醫療機構服用「美沙冬」之治療方法以代替刑罰。原審判決理由已經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
4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