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王可珺 代理人 程慧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催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公司負責人每年應召集股東常會1次,每年應依法申報所得稅、所有車輛每年需辦理驗車,相對人擔任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92年7月4日起,未履行上開義務,且若由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變賣公司所屬車輛,日後將產生其處分是否有效之爭議,造成祥永公司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祥永公司負責人既經改選由伊擔任,相對人拒絕移交,已損及股東權益,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應有假處分必要,縱認伊上開主張有爭議,然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証,而符合釋明之要件,爰求為: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執行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職務,祥永公司經營與董事長職權於本案判決前,應由抗告人行使之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敘明相對人自92年7月4日起從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召集股東會,經祥永公司監察人程慧年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抗告人、程慧年及 鍾菀婷 為董事,再互選抗告人為董事長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辦理移交,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公司所在地遷移等情,卻未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既自92年7月4日起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召集股東會,致使公司業務停擺,迄今已逾7年,足見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無急迫之危險,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然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參照)。
四、祥永公司之原監察人程慧年未召開股東會,於88年4月13日申請修正祥永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於88年8月17日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附之議事錄,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刑事判決程慧年有罪確定(本院卷65至66頁);相對人因程慧年上開行為,於92年間對程慧年等人提起損害賠償等(含回復股東股份、董事登記)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同年5月17日確定(本院卷68至85頁)。程慧年於99年8月31日已依本院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祥永公司股東股份及董事、監察人回復為高雄市政府86年1月1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4710900號函准祥永公司登記即相對人為董事長,程慧年監察人之狀態(本院卷65頁、12至29頁)。祥永公司從事貨櫃運輸業,須領有交通部運輸業執照,該營業執照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程慧年將之變更為其名義,該公司所屬9台貨櫃車及35個板台執照之負責人亦隨之變更為程慧年迄今(本院卷83頁)。
而祥永公司自86年起迄今,都由程慧年實際經營中,舉凡該
9台貨櫃車及35個板台之驗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驗板台等費等稅金之繳納,均為程慧年負責為之,但因祥永公司之大小章在相對人處,故9台貨櫃車及35個板台都不能過戶、買賣,致無法辦理該公司貨櫃車行駛至特殊區域之通行證,不能申請載運危險物品,影響公司營運,造成股東的損害,也無法向銀行借貸。程慧年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已聲請法院假處分相對人在祥永公司之股份,故現只須透過假處分取得祥永公司之大小章,即可順利使祥永公司運作云云,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87頁)。惟程慧年未經相對人同意,變更祥永公司股東股份及董事長名義,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程慧年等人回復其股份及董事長名義,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上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於99年5月17日確定,程慧年於判決確定前依本院判決主文所載,以監察人身分於99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會(程慧年於99年8月31日始向主管機申請完成將祥永公司股東股份及董事長名義等登記事項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狀態),選出抗告人、鍾菀婷、程慧年為董事, 程志宏 為監察人,3名董事又互選抗告人為董事長,惟除程慧年持有祥永公司股份1萬股外,其餘3人均未持有祥永公司股份(本院卷49頁),並於99年9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其目的乃在取得相對人持有祥永公司之大小章。惟祥永公司亦已對程慧年所積欠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476萬6335元本息聲請對程慧年之財產強制執行中(本院卷73頁、55頁),且對程慧年所召開之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本院卷60至61頁)。程慧年與相對人一直因爭取祥永公司經營權涉訟,足見祥永公司有其經濟價值,而程慧年為祥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現因損害賠償事件遭祥永公司聲請(由相對人以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包括其持有祥永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本院卷55至57頁),故如由抗告人執行祥永公司董事長職權,在祥永公司實際由程慧年經營之情形下,對祥永公司之其他股東不利。相對人僅持有祥永公司大小章,未能實際經營祥永公司,祥永公司自86年間迄今10餘年,由程慧年經營、繳稅、驗車,雖因未能取得通行証及運送特殊物物品,但未影響公司運作,故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致亟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始能使祥永公司免遭受損害之情事。且該本案訴訟牽涉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就先前事件之過程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等,致未能行使公司代表人職權,若允抗告人之聲請,將產生爭奪經營權結果之更不公平狀態。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其到庭訊問,亦未到庭,足徵其所云急迫及有合理正當理由等語,尚非可信。抗告人陳明願供,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以提供擔保為條件,求為禁止相對人執行祥永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職務,祥永公司經營與董事長職權於本案判決前,應由抗告人行使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