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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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瓊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瓊郎前犯強盜、搶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犯竊盜、妨害公務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竊盜、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及竊盜、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分別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2年7日,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瓊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7日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道路,未將車輛熄火而停放於該處,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 石維正劉仁明 身著警察制服、配槍,並駕駛屬於職務上掌管之配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執行勤務巡邏至該地,石維正及劉仁明以其執勤經驗,對於黃瓊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產生合理犯罪嫌疑之懷疑,乃先行記下車牌號碼後下車欲上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執行盤查,黃瓊郎見狀明知石維正、劉仁明均為依法執行警職法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迅速倒車往後朝警車方向猛力衝撞,警員石維正旋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對空鳴槍示警,黃瓊郎仍不為所動接續以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離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致使警車之右側前、後車門、 葉子板 與保險桿受損。嗣經警依車號查詢車主資料撥打黃瓊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瓊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石維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石維正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警車之受損照片14張、修理估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20-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瓊郎於員警執行盤查勤務之際,倒車猛力衝撞警車,致警車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與保險桿受損,該警車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小客車,以為員警巡邏、查察犯罪等任務之執行,屬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參見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車門、葉子板與保險桿等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黃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2次倒車衝撞警車之強暴行,係於同地、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未求脫免盤查而出於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駕車撞擊警車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黃瓊郎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記錄,甫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瓊郎竟為逃避員警盤查而擅加暴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甚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自小客車,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或賠償警車損失,甚至推諉卸責,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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