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楊絮如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蔣浩祥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已於民國99年7月15日變更為蔡慶年,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蔡慶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 王來平 之債權人,伊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王來平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85之1、385之5至385之1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高雄地院以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0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8年4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6,760,000元拍定,高雄地院並於98年6月29日製成分配表,惟因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高雄地院遂於98年8月31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4筆及程序費用4筆合計106,101,716元(含假扣押債權本金2,370,000元,至假扣押程序費用已另案受償而未列計)均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9至26)。
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金額之參與分配截止日為98年4月27日,上訴人未於該法定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除其假扣押之債權原本2,370,000元得列入分配外,就其餘債權104,331,
716元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已於98年9月11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20、21、22、23、24、25、26所列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逾2,37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1年間即曾聲請對王來平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2,37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高雄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故伊依法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高雄地院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均未將拍賣期日通知伊,伊迄至收受高雄地院98年6月29日分配表時,始知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情事,遂於同年7月30日聲明異議並聲請併案執行;而高雄地院如有將拍賣期日通知伊,伊必會在拍定前就全部債權106,101,716元均聲明參與分配,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聲明參與分配期間,依誠信原則,應認伊就全部債權之參與分配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聲請對訴外人王來平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2,37
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高雄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783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來平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王來平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385之1、385之5至385之10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09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783號假扣押卷拍賣。嗣系爭執行標的於98年4月29日以6,760,00
0元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截止日為98年4月28日。
㈢高雄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製成第一次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8年8月4日為分配期日;依該分配表所示,各債權人分配受償後已無餘額。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聲明異議,並以其對王來平有4筆債權為由(其中1筆包含前揭假扣押本案債權),聲請併案執行。高雄地院於98年8月31日逕行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9至26增列上訴人之債權4筆及程序費用4筆合計106,701,71
6元(含假扣押債權本金2,370,000元,至假扣押程序費用已另案受償而未列計),並於98年9月2日將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送達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各債權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於同年9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16日將此反對陳述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反對陳述;高雄地院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10日內對上訴人起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10月16日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爭點: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9至26所列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逾假扣押債權額2,370,000元部分【即104,331,716元(106,701,716元-2,370,000元=104,331,716元)】,是否應予剔除?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聲請對訴外人王來平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2,37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高雄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783號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與王來平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調該91年度執全字第783號卷拍賣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因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其假扣押債權2,370,000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其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債權104,331,716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為「他債權人」。又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98年4月29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截止日為98年4月28日;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聲請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額104,331,716元併案執行亦即參與分配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職是,由上訴人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依法應於98年4月28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惟其遲至同年7月30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說明,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㈡上訴人雖辯稱:如執行法院曾將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期日通
知伊,伊必定就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參與分配期間,應認伊就全部債權均得參與分配云云。惟遍閱強制執行法令,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3項規定,執行法院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外,別無執行法院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而上訴人就其假扣押債權2,370,00
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係為執行債權人,已敘如前,執行法院依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固應將拍賣期日通知執行債權人,然上訴人係因假扣押債權併案執行而得受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法院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充其量係因執行法院該通知,獲悉系爭執行標的物將行拍賣,而得以「他債權人」之地位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尚不得因此而謂執行法院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有怠於通知拍賣期日之情事。遑論,執行法院雖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期日通知上訴人,惟於98年6月29日製成第一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就其已知之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及金額已列入分配,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是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亦未因執行法院未通知拍賣期日而受損。基上,執行法院就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上訴人拍賣期日或參與分配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稱其遲誤參與分配期間係不可歸責云云,顯無所據,其所辯前詞,自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參與分配期日前就其假扣押債權以
外之債權104,331,716元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參與分配,而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9、20、21、22、23、24、25、26所列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逾2,370,000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內上開債權金額應全數剔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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