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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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大櫻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賴炳煌 被上訴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原審被告 李佳璋 (未據上訴)向伊表示已獲上訴人之授權,可提供伊工程所需礫石材料,遂於民國98年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礫石共30,000噸,並約定伊每次預付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3,885,000元後,上訴人即出貨5,000噸。嗣伊依約預付4次貨款共計15,540,000元,上訴人則已交付3次礫石各5,000噸。詎上訴人應交付第4次礫石5,000噸,竟未依約定配合伊工地時程進貨,致伊承攬之工程完工時,仍有部分礫石未交付,伊乃就未交付礫石部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98年5月25日由李佳璋代理上訴人暨李佳璋本人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伊已交付之第
4次預付款,願於3日內退還未滿5,000噸礫石之差額,該差額經伊核算為1,476,012元,惟上訴人及李佳璋迄未給付。縱認李佳璋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然李佳璋出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賴炳煌之印鑑章、存摺(下合稱存摺等相關資料)及授權書,其外觀行為足使他人相信李佳璋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與李佳璋就貨款差額1,476,012元共同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及李佳璋應共同給付伊1,476,012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因伊承攬砂石及卵石銷售業務,而將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李佳璋,並未授權李佳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切結書,自無需就貨款差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李佳璋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交付4次貨款,各次貨款均為3,885,000元,及已收受3次各5,000噸之礫石貨物。
㈡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賴炳煌之印章、上訴人存
摺等相關資料予李佳璋,而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內上訴人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賴炳煌之印文、會員證書均屬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授權李佳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李佳璋代理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業據
提出合約書為證(彰化地院訴字卷第16頁),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李佳璋簽立,並抗辯:伊未授權李佳璋簽名、用印,亦未與上訴人簽約云云。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炳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7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李佳璋為伊妹婿 姚竣中 之友,因伊有土木包工業牌照,遂與李佳璋合作經營承攬砂石及卵石銷售生意,合作期間自98年2月至98年5月底,即由李佳璋使用大櫻土木之牌照購買砂石,再販售予他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7頁);證人姚竣中亦證稱:與李佳璋訂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目的就是要從事砂石及卵石銷售生意,交付大小章予李佳璋係為與他人簽立合約書,確實有銷售砂石予被上訴人,亦有獲得分紅等語(上開偵查案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復證稱:李佳璋告訴伊被上訴人在台北有一廢水處理工程,需要購入卵石,剛好上訴人有做此工程,並有土木包工業牌照,就借給李佳璋去向被上訴人承包買賣卵石,在借牌照之前,伊有將此事實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炳煌,賴炳煌也同意才將上訴人大小章、登記證及存摺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李佳璋,上訴人將牌照借給李佳璋,上訴人可以有業績,工程完成有利潤時,李佳璋會分給利潤,後來有交給上訴人50,000元貼補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可見上訴人因與李佳璋合作從事砂石買賣,而授權李佳璋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立砂石銷售合約。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李佳璋若與他人簽立砂石銷售合約,係在其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寄送予伊收受,又曾自李佳璋處收受因銷售礫石予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紅利5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益證李佳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將砂石銷售與被上訴人,係獲上訴人之授權,否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後,何以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又豈有收受李佳璋給付之50,000元紅利之理?是以,上訴人授權李佳璋得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從事砂石買賣,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既授權李佳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所辯已撤銷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與本件無關,尚無斟酌餘地。另上訴人及證人姚竣中上開所述已甚明確,自無再傳訊李佳璋到庭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次,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支付上訴
人第4次5,000噸礫石預付款,總金額3,885,000元。如未交滿5,000噸礫石,將於3日內退還未交滿5,000噸之餘額等語(彰化地院訴字卷第1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內其印章之真正,惟抗辯:伊未授權李佳璋在系爭切結書上蓋印,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切結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查上訴人既授權李佳璋得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從事砂石買賣,而交付砂石數量是否足夠、溢收貨款如何退還等節,則為從事砂石買賣所必須處理之核心事項,衡情應屬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準此,系爭切結書係因李佳璋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足量之砂石,而承諾退還溢收之貨款,依上說明,仍在上訴人授權李佳璋從事砂石買賣之範圍內,堪認李佳璋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並依系爭切結書負清償之責。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5日將第4次5,000噸礫
石預付款3,885,000元,匯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38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第4次礫石僅交付3100.37公噸,貨款應為2,294,274元,是上訴人交付貨款3,885,000元,應返還1,476,01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應退款金額明細、待付款案件提示表及收料聯為證(原審卷第40、41、70至92頁),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憑。參以李佳璋對於第4次礫石交付數量及應退還金額等節僅稱:伊尚未與被上訴人核對,無法確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則稱:
伊不清楚第4次礫石交貨數量及應退還金額為何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第4次礫石僅交付3100.37公噸,應退還款項為1,476,012元一節,應堪認定。
㈣據上,李佳璋以本人名義並有權代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李佳璋及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切結書於98年5月25日起
3日內,共同退還尚未交付之第4次5000噸礫石貨款1,476,
012元,而上訴人迄未依約退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李佳璋及上訴人共同給付1,476,012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與李佳璋各給付738,006元本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8,006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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