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
107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確定前(現由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審理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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