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晉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晉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晉昇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至學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
審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時,認被告於本件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以此作為被告應受較重刑責之理由,惟上開認定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此次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之內容尚有不符,是原審於此所認定之事實即有未合。又此部分因涉及被告之品行、對刑罰反應力高低等事項之認定,自亦影響其量刑結果,是被告以原審誤認其關於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素行,而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於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處分,嗣該處分因故經撤銷,檢察官並就該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於鄉○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非低,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泥水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