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昭和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李明泰
許智超 邱宗志 駱金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32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昭和以被告李明泰、許智超、邱宗志(下稱被告李明泰等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6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案經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1號(下稱甲案)續行偵查,而告訴人另以被告駱金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下稱乙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將甲、乙案一併偵結,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年4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5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份、高檢署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17290卷第31至38頁,偵續321號第3至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30至132頁、第
135頁,本院卷第1至10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泰自承案發時監測位置為「司令臺及週邊走動巡視」,而被害人 廖志昕 倒地之處距離司令臺未逾80公尺,則被告李明泰若於事發當時位於司令臺附近,必能於20秒內抵達現場並開始進行CPR,1分鐘內即可取得AED進行急救,惟其卻於事發後3分42秒始到達現場,經過7分46秒始為AED第一次電擊,已逾黃金急救時間(4分鐘),能否謂無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再者,被告李明泰案發時在離被害人倒地處200公尺外之樹蔭下聊天,且駐足時間長達5分鐘,顯然違背其應走動巡視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原檢察官就此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殊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項因果關係,於不作為犯,尚須該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人,對傷害結果之發生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可。故如行為人雖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縱予必要之防止措施,仍不免結果之發生者,其雖未予必要之防止,仍難謂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未盡防止義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李明泰等3人、駱金興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李明泰辯稱:當日測試結束前,因為駱組長有交代伊向被告許智超、邱宗志說明測試後續事宜,伊就從司令臺跑到對角線(即被告許智超、邱宗志所在處,位於司令臺左側彎道處)說明,後來聽到有人喊同學昏倒(即被害人廖志昕昏倒),伊第一時間就跑過去事故現場,被告許智超、邱宗志跟在伊後面過去,伊到場後看到一位同學( 陳子揚 )在為被害人作CPR, 張一平 在被害人旁邊,之後伊接手作
CPR,並請被告邱宗志撥打119,另請同學去拿AED過來,後來由被告許智超、張一平接手作CPR,同學拿AED到場時,醫護室人員也過來,之後由醫護室人員進行兩次電擊,被害人有恢復心跳,之後救護車就到場,至學生測試時安排救護車事宜,係由該校業務單位訓導處負責等語;被告許智超辯稱:伊當時與被告李明泰、邱宗志在被害人倒地處之最遠端,有同學跑來說有學生昏倒,伊與被告李明泰、邱宗志就跑過去,到場後被告李明泰接手作CPR,狀況非常緊急,後來有撥打119及拿AED,印象中有聽到被告李明泰說AED在司令臺,被告李明泰作了6、7組CPR,接著由伊、張一平接著作CPR各2組,再由被告李明泰接著作CPR,此期間被告邱宗志有撥打119,後來學生拿AED到場並撕開貼片,醫務室人員就到場,並施測2至3次AED,印象中電擊2次或
3次後,被害人有恢復心跳,之後救護車就到場等語;被告邱宗志辯稱:伊當時在彎道處幫同學加油,觀察同學狀況,被告李明泰過來向伊說未通過測試同學之補測事宜,後來有同學喊說被害人昏倒,伊與被告許智超就跟著被告李明泰跑過去,到場後由被告李明泰接手作CPR,後來被告許智超、張一平接著作CPR,之後醫務室、救護車接續到場等語;被告駱金興則辯稱:伊有兼任警專其他班級之體育課程,伊當天是要確認伊一個學員是否有去參加3,000公尺跑步之補測,伊到場只是為了看這個學員是否有補測,當天伊從司令臺後方往操場走,因為伊係教練組長,依照警專軍訓成績考查要點,學生3000公尺跑步成績如果特別差,要送成績特差的預警單給家長及隊職官加強輔導,伊跟被告李明泰說,請他通知現場上課之校外老師即被告許智超、邱宗志,要注意送預警單之措施,伊是請被告李明泰有空再轉述,當時被告李明泰、許智超、邱宗志正在上課,伊須尊重其等,故未要求被告李明泰何時通知此事,僅告知被告李明泰要記得提醒此事,伊與被告李明泰交談約5分鐘左右,交談結束後伊就去操場中央找伊學員,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對於體能、體育課程未定有督場人員比例之規定,亦未對合班上課時,有關教員應如何分工訂定相關規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廖志昕為警專第35期學生,於106年11月2日上午警
專第35期學生3,000公尺跑步測試過程中,因不詳原因倒地,嗣有4位受測學生跑步經過被害人,第4位受測學生即證人 陳麒羽 經過時,聽聞同學呼喊「教官」或「隊長」後,有停下觀看被害人約30秒,並呼叫拍打被害人,此時被害人身體抽蓄、翻白眼,呼吸越來越慢,對呼叫沒有反應,證人陳麒羽看完後就跑離開並喊救命,而在操場中間位置參與另一班機動保安測試同學即證人陳子揚見狀,即與同學 張宏賓 一同從受測地點跑至被害人倒地位置,並與張一平同時到達前開位置,此時陳麒羽見張一平已到場處理,就接續跑最後一圈,當時張一平有進行搖晃呼叫動作,在場之陳子揚於確定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後,隨即要求張一平避讓並接手施作1組CPR(每組須按壓心臟30下),張一平又作一次搖晃呼叫動作,陳子揚再請張一平離開並接著又施作1組CPR,施作完成2組CPR後,被告李明泰已抵達現場並接手施作CPR,隨即陳麒羽跑完一圈又回到現場,在場聽聞被告李明泰詢問張一平有無叫救護車,張一平說還沒就走出圍觀人群,拿出手機未撥號又把手機放回去,又回到人群中,張一平重複此動作2、3次,因為被告李明泰重複詢問有無叫救護車,其後醫務室人員 林秀蓉 與拿AED之同學幾乎同時到場,醫務室人員即著手做電擊,並有在場同學及教官撥打119叫救護車等情,業經證人陳子揚、陳麒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1283
0號卷第89至96頁、第141至143頁);又於上述陳子揚施作CPR之過程中,證人 鄭祺 亦抵達現場,鄭祺見被害人臉部有點黑,曾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張一平說不用,其後鄭祺見施救過程被害人無反應,又問一次「要不要叫救護車」,張一平又說不用,鄭祺見被害人都沒有反應,就拿手機撥打119,因為張一平又說不用,同時要求在場學生去叫其他教官(即被告李明泰、許智超、邱宗志,下稱被告李明泰等3人)及醫護室人員,故鄭祺未接通119電話前即掛斷電話,並前往隊部請 吳佳霖 隊長撥打電話給醫務室,鄭祺回到現場時,已經換成被告李明泰進行CPR,有一臺AED放在旁邊沒有使用,後來醫務室護士林秀蓉騎機車到達現場,開始接手急救程序並使用AED及給氧( 甦醒球 ),除持續施作
CPR外,並依據AED指示進行2次電擊(間隔2分鐘),2分鐘後AED分析心律,建議不電擊,林秀蓉重新評估後發現被害人恢復脈動,即指示在場教官繼續CPR動作,沒多久救護車人員到場後,即接班進行評估,並指示不用再進行胸部按壓,將被害人移動至救護車上後,林秀蓉亦上車隨同至萬芳醫院,交由該院急診室接手處理等情,業經證人 陶彥甫 、鄭祺、林秀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12830號卷第89至96頁、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警專之操場全長400公尺,當日受測學生自司令臺對側之
起跑點起跑後,須完成7圈半共計3,000公尺之跑步測試,而到達位於司令臺處之終點。再依警專自強靶場監視器8號鏡頭之監視錄影、張一平提供之跑步測試錄影相互比對,被害人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跑步通過司令臺前,推估於20秒後即10時51分40秒倒地(事故地點位在司令臺右側約100公尺處),張一平及被告李明泰等3人於被害人跌倒時之位置分別在司令臺前、事故現場對側之操場轉彎處,被害人倒地後,於10時52分13秒(即推估被害人倒地時間經過33秒;以下「經過秒數」,均自被害人之推估倒地時間起算)有學生從該處起跑,跑至司令臺附近向張一平報訊(經過50秒),張一平聞訊即跑向事故現場,於10時52分46秒抵達事故現場(經過1分6秒),再於10時54分15秒(經過2分35秒)指示學生通知被告李明泰等3人到場,報訊學生於10時54分45秒到達被告李明泰等3人位置,被告李明泰等3人於10時55分22秒跑步抵達事故現場(經過3分42秒),10時56分30秒有一學生到達司令臺取走AED(經過4分50秒)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可佐 (他1283
0號卷第445至4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本案被害人倒地
後1分6秒時,張一平教官及學生陳子揚已到達現場,並輪流對於被害人開始CPR施救,被告李明泰等3人亦於事故發生後3分42秒時以跑步方式到達現場,均係在告訴人所指之黃金急救時間(4分鐘)內到場急救,已難謂被告李明泰等
3人到場時間有所遲誤。聲請人雖謂如被告李明泰確實在司令臺附近巡視,即可於事發後20秒即到現場,即可避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李明泰應於司令臺附近巡視之相關規定,已難認為被告李明泰有何過失可言。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李明泰所寫「106年11月2日第二大堂上課情形說明」所自承之巡視位置,認為被告駱金興有在司令臺附近巡視之義務云云,然細繹上開說明內容,不過係在說明事發當天各教官內部間如何協調分工,並非自承跑步測試當天其有在司令臺附近巡視之義務,蓋被告李明泰當天分工內容,其目的在於監看記錄攝影,此觀上開說明原文「測驗前援例由上課老師協調分工,經協調後……職負責司令臺及週邊走動巡視,並監看記錄攝影」等語自明,並非認為司令臺附近特別容易發生事故而分配該處,則上開協調分工不過為偶然間授課老師為求跑步測試之順利進行而為分工,未必與學生安全有關,自難謂被告李明泰離開其所負責之司令臺地區,即屬違反注意義務,或對於於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況且,本案被害人倒地處距司令臺約80公尺,距離非近,縱有異狀,位於司令臺前之人未必能馬上反應,此由本案張一平教官案發時即在司令臺附近,仍需50秒方能發現被害人倒地甚明,則縱使被告李明泰亦於司令臺附近巡視,仍未必能馬上發現被害人倒地而縮短被害人就醫時間,則聲請人所謂如被告李明泰確實在司令臺巡視可以在20秒內到達現場云云,顯然有過度推論之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李明泰3人有何分散於操場四周站立,以避免受測學生昏倒之相關規定或義務,自難謂被告李明泰等3人就本案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要難令被告李明泰等3人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相關罪責。
㈣另被告駱金興為警專訓導處教練組長,當天僅因其教授之警
專學生 吳崇麟 應參加期中考試補測,而到場確認,並與在場之被告李明泰談及延測、補測之注意事項,並請被告李明泰轉知在場外聘老師等情,有警專案件調查報告表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他12830號卷第187至199、第289頁),則被告駱金興並非本次跑步測試之教官,尚難認被告駱金興就本次跑步測試學員有何注意義務可言。至被告駱金興雖請被告李明泰轉知被告許智超、邱宗志延測、補測相關注意事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金興要求被告李明泰「當場」轉達,則被告李明泰離開司令臺前自不能歸咎於被告駱金興,亦難謂被告駱金興應就被害人重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泰等3人、駱金興上揭所辯,均非無據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明泰等3人、駱金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李明泰等3人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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