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卓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卓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3、4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白色電子磅秤1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數量│├──┼──────┼─────────────┼──┤│1│海洛因│驗前淨重:1.7418公克│1包││││驗後淨重:1.35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600公克││├──┼──────┼─────────────┼──┤│2│海洛因│驗前淨重:1.6612公克│1包││││驗後淨重:1.49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63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8677公克│1包││││驗後淨重:17.36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224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2408公克│1包││││驗後淨重:17.85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8213公克││└──┴──────┴─────────────┴──┘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孫卓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卓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中國籍男子聯繫,以新臺幣
3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由友人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搭機自高雄攜帶上開毒品返澎。後黃○○於同日16、17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0號「○○常照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207室內,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4.3公克、純質淨重2.22公克)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8公克、純質淨重35.04公克)2包與孫卓政持有。嗣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上開○○養護中心207室內,得孫卓政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公克、純質淨重2.22公克)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8公克、純質淨重
35.04公克)2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卓政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黃○○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被告孫卓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院鑑驗書乙紙、澎湖│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犯上開2罪,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公克)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8公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方正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