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兆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孫曉揚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兆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件被告王兆鵬在手機交友軟體「MOMO陌陌」上虛設帳號名稱「 王羽玟 」,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係「王羽玟」,其後被告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罹患肝癌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審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曉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及審訴字卷第41頁),復有被告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手機交友軟體「MOMO陌陌」上虛設帳號名稱「王羽玟」,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乃「王羽玟」之年輕女性,繼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嗣被告即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其父罹患肝癌且無力支付醫藥費,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5萬5,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5,000元,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亦有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0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兼以告訴人當庭陳稱:伊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目前擔任水電工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尚須提供母親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現居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6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孫曉揚新臺幣(下同) 陸萬伍仟 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108年10月7日給付被害人孫曉揚貳萬元。││(2)被告應於108年11月10日前,匯款貳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郵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被告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內。││(4)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31號被告王兆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之MOMO陌陌交友App上設立虛妄之「王羽玟」年輕女子帳號,對公眾散布「王羽玟」有意與人交往之虛偽訊息,使孫曉揚信以為真而與之通訊,嗣王兆鵬再編造「王羽玟」之父罹患肝癌且無力支付醫藥費之不實情事,向孫曉揚誆稱需孫某匯款幫忙,使孫曉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3時20分、同月25日13時38分,接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10,000元至王兆鵬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孫曉揚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兆鵬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曉揚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孫曉揚提出之MOMO陌陌交友App及LINE通話內容畫面;
(三)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
(四)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