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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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只、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東園公園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且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碗公1只、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是碗公1只、骰子4顆及賭資1,000元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併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