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之記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甫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3月即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仍屬單純,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盜金額為新臺幣3,100元,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