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5號被告劉麗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花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活蝦之家」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為順進輪胎商行所有),致劉麗花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劉麗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7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炯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生化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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