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末2行原「嗣 陳佳琪 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陳佳琪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黃鵬宇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行為前,主動返回前開行竊地點,欲歸還上開行竊行動電話與陳佳琪,適巡邏警員經過,黃鵬宇隨主動向巡邏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而起獲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已發還陳佳琪)。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行竊地點,欲歸還上開行竊行動電話與陳佳琪時,適巡邏警員經過,經陳陳佳琪呼喊巡邏警員協助,黃鵬宇遂主動向巡邏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故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前,警方尚未取得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可得特定前開竊盜行為嫌疑人為被告之跡證,足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陳佳琪,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72號被告黃鵬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6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7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琪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7900元)得手。嗣陳佳琪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