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雄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度店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7月27日及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23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之永裕工廠外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居所,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90年間至99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行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件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99年間,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現從事鋼鐵安全設施之安裝焊接工作,平日賺錢以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是本院考量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