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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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謙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謙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謙信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夜間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觀街6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大觀街對向車道有 李世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吳謙信所駕機車,因而自摔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右腰、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李世華所駕機車車輪亦順勢將吳謙信所駕機車之車牌勾落。詎吳謙信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適見吳謙信返回事故現場找尋機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謙信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李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許環麟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邱守苕所開立之(乙種)字第014285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11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14285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第5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時,已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遺留該處,可徵警方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牌之登記車主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即非屬「未發覺之罪」,故縱使被告事後返回車禍現場,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李世華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