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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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629號、第4535號、第5866號)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甲○○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訊問後,以被告2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等罪,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證詞及搜索而扣得之存摺等物為憑,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均經拘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被害人眾多而被害金額至鉅,又詐欺集團其本質即係透過反覆實施詐騙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經起訴所犯均為具羈押事由之罪,其等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分別經訊問後,依序自98年8月1日、98年10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本院上開98年9月28日所為被告均自98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業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裁定
主文及理由,且於98年9月29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看守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算,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本件被告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等抗告期間計至98年10月5日止(星期一,因同年月4日為星期日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應於該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逾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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