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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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全國版公告,將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甲○○」誤載為「徐佩涵」,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內容與本院於98年7月23日所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尚屬有間,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98年度除字第210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甲○○│華南商業銀行│95年10月10日│12,360元│UC0000000││││永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