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5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9月1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13,139元(其中208,973元為消費款、4,
166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8,973元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92年9月8
日至95年9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95年2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219,584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9.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