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 蔣善印 (原姓名 蔣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於93年11月24日繳付6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99,
40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債權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訂前所發生,該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4元,及其中99,400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件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
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準此,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起之新增循環利息部分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難謂有何不得溯及適用之問題;又原告既係基於原債權之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自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主張無適用餘地,應非有據。
(六)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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