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聲請傳喚友人 林儀龍 、 游金定 、 黃漢民 、 林金全 (抗告人誤繕為 林金泉 )、 江明達 及據報到場的員警 袁國書 、 許家瑜 為證人,以證明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確與上揭友人在喝酒,而A女及B女(基本資料均詳另卷)並不在現場(抗告人不可能對此二女或恐嚇取財,或強制猥褻,可見此二女對抗告人提控不實,抗告人就此反提之控訴,自非誣告,詎仍遭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但於此誣告案件審理時,法院僅傳喚林儀龍,而未傳喚其他人,「顯然違背法令」。
(二)、A女及B女的錄音(按指該二女自行秘錄、蒐集之證據資料,嗣於系爭誣告案中採憑為認定抗告人犯罪的重要、關鍵證據)時間,為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此錄音內容與同年、月六日的情形有所出入。自應准予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詳查、再審云云。
二、惟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從而,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並無具備再審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以其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原聲請人竟復執陳詞,以相同的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主張其誣告案遭判刑確定有冤抑情形,持憑同上抗告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詎抗告人猶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詳加分析其如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不能通過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門檻,乃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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