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搶奪、強盜、竊盜等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警惕,又再度持有扣案之毒品,惟念及其自首本件犯行,扣案之毒品數量極少,且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不明物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王傳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1(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後持有之。 嗣其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4年6月18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隨身行李內入所,至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始主動向管理員反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傳輝之談話筆錄、自白書。
㈡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4年12月22日竹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說明表、查獲過程錄影光碟。
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㈣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