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9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駕駛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成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與臺13甲外環道時,因領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同向車道等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何佳宏 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何佳宏之親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賠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查本件本件事故之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領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等相關文件相符,自堪憑信。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3月24日,以領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撞及何佳宏,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何佳宏之親屬150萬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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