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並未收到任何執行通知書,故於民國97年10月8日攜帶罰金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遭收監執行,受刑人現有工作,亦有妻兒需扶養,忽陷囹圄,全家無人照顧,爰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前有重利前科,本次後再犯,且否認犯行,任非予送監,難收矯治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2200號執行卷宗審認屬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須照顧妻兒云云。惟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0年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乃於92年4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思悔改,竟於5年後再犯重利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前次之宣告刑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為執行,顯難收宣告刑之效果,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科素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檢察官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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