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Ο九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Ο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九十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甲○○死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十八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另聲請人並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九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Ο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另甲○○嗣後亡故,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Ο號執行卷結果,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中關於十二萬元一千零七十九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三號),堪認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0
776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說明欄,雖係以「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定,又債權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告完竣」為訴訟終結之事實,惟應仍無礙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相對人收受該函之時點,晚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時點),得知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若所受有損害,得於收受該函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之資訊,故通知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