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九路法定代理人甲○○
東九路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 伽華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396元及面額16,0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書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則相對人仍有因該假處分事件而受損害之可能,自難謂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而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1月17日分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55、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各別催告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伽華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2件為證,惟觀諸前開通知函件收件人欄,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則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自與法所不相符,已不待言。又稽之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期即97年1月18日,係於前開存證信函之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