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葉韋廷 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9、90年間以訴外人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90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被告公司所有之董監事職務,原告之董事職務既經解除,自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然被告迄未依此解任決議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陳明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影本、被告公司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8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90年8月24日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罷免所有董監事,應解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所有董監事,則原告基於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之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