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3時35分在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書記官鍾錦祥通譯陳炎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
四、附註:本件協商條件被告甲○○應於辯論終結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全數繳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毋庸於主文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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