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堅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肆萬零貳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5萬4,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終結在案,相對人亦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中之91萬4,180元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為此請求於扣除相對人所得收取之金額後,返還剩餘擔保金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95萬4,2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日幣301萬5,815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換算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為91萬4,1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廢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執行91萬4,180元後之擔保金餘額4萬20元,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就餘額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就上開餘額部分聲請假執行,是原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4萬20元,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