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將各刑合併以下之最長期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量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4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並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自95年│本院95年度│95年9月│均同左│95年9月││││刑7月│5月4│易字第1453│8日││28日│││││日起至│號││││││││95年7│││││││││月28日│││││││││止│││││├─┼───┼───┼───┼─────┼────┼─────┼────┤│2│竊盜│有期徒│95年5│本院95年度│95年9月│均同左│95年9月││││刑5月│月4日│易字第1453│8日││28日│││││至95年│號││││││││7月28│││││││││日│││││├─┼───┼───┼───┼─────┼────┼─────┼────┤│3│詐欺│有期徒│94年10│95年度簡字│95年10月│均同左│95年11月││││刑4月│月31日│第6260號│17日││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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