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9日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可知
成癮性及濫用性,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立法時已特別歸類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之犯罪。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64、77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5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17日8時許,與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18日20時許,二者施用毒品時間緊接(相隔僅1日),手法相同(均施用海洛因毒品),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案與本案),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與上揭先繫屬於本
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58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5年12月26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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