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券一紙(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文義觀之,應係指提存後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者,始有適用。而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則其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復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債券一紙為擔保金,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409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2月5日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376號、96年度存字第43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1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